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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赠与房产性质如何认定?

慧云  2015-06-14 10:42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妻之间相互赠与财产是比较常见的情形,但是夫妻之间相互赠与后,并在办理相应物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该财产是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已经转移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呢?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案情介绍】

2009年1月甲女士与乙先生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乙先生有套婚前房屋,婚后,逐次变更到甲女士名下:

(1)2012年3月甲乙双方到某市房管局以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的形式申请变更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双方各占50%的份额。双方填写的申请书内容:乙先生与甲女士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住房一套,当时产权登记在乙先生名下,现因夫妻等相关问题,双方自愿申请将产权人由乙先生变更为乙先生、甲女士共有。

(2)2012年4月,双方再次申请变更该房屋的产区登记,变更为甲女士单独所有。双方填写申请书内容:乙先生与甲女士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一套,当时产权登记在乙先生、甲女士名下,现因婚姻等相关问题,双方自愿申请将产权人由乙先生、甲女士变更为甲女士。后,乙起诉离婚,主张房屋为其所有。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两次转移的类型均为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乙先生同意将其婚前财产变更为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甲女士辩解转移登记的行为系赠与行为,但根据双方向建委提供的申请及转移的类型均不能证明双方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房屋的出资情况及原甲女士双方的自身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双方在房屋中所占份额,判决该房屋乙先生占有70%的份额,甲女士占有30%的份额。

甲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乙先生变更登记的物权处分行为,探求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有赠与能够解释该物权变动的原因,否则无法解释房屋由个人财产变更为共有财产的行为,但并未有证据表明乙先生已将该房产全部权利赠与甲女士,甲女士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婚后,故不能认为诉争房产已经变更为甲女士的个人财产。确认房屋为双方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一审法院处理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作出后,甲女士又提出再审申请,再审法院支持了二审法院的判决,认为,涉案房屋原系乙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过两次产权变更将该房屋过户至甲女士名下。甲女士因赠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但该所有权的取得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后仍应依法进行分割。二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确定房屋为双方共有,各占50%的份额,并无不当。

【律师观点】

本案的核心在于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实际权利归属问题,当事人双方两次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是否属于赠与,登记的结果是否发生物权效力问题。

《婚姻法》第十九条中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所以乙先生和甲女士是可以采用约定的形式将乙先生婚前的个人房产约定归甲女士个人所有的。本案中,乙先生通过两次财产约定以赠与的方式赠与给甲女士两次50%的产权份额,符合《婚姻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赠与合法有效,应当认定甲女士拥有100%的所有权。

在本案中,法院之所以做出如此判决,主要是因为:一审法院认定两次变更登记均属于夫妻间转移登记,但不属于赠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和再审法院则属于事实认定正确,但是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和再审法院仅以该房产为甲女士婚后取得,就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忽视了甲女士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缘由是基于丈夫的完全赠与的事实,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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