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场诉讼,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在于:小区地下车库面积及业主人数,地下人员活动用房及库房面积和业主人数,小区的文体活动站、社区居委会用房面积是否要计入这两次业主大会的表决范围内。
法院最终认定:
一、关于地下车库的面积和权利人不应该计入表决面积和表决人数中,具体理由:第一,地下车库作为小区的配套,其功能和作用仅限于物的存放,和房屋性质明显不同,所以在小区物业管理事项的表决上,其车位权利人的表决权应该和房屋所有权人不同。第二,车位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仅限于与车位管理事宜相关,不涉及小区物业管理也不承担小区的物业服务费,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于不涉及车位管理事项的表决时,应该不享有表决权。
二、关于地下人员活动用房、地下库房的面积和权利人也不应该计入表决面积和表决人数中,理由是这些部位属于小区的配套设施,其功能和作用具有特定性,和房屋的性质完全不同,而且这些地下空间并不是被业主所利用,现在的权利人也并未承担小区的物业费。所以,无论从功能上、还是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上,其对于不涉及地下空间管理事宜的表决事项上,不享有表决权。
三、关于小区的文体活动站、社区居委会用房,法院认为这属于小区的公共性非盈利配套,根据法律规定是要移交給政府有关部门的,所以不应该作为专有面积享有表决权。
法官从上述部位的性质、功能、作用、使用主体以及在小区内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等多个角度论述了其不属于这两次业主大会的表决范围,明确了在不同的表决事项上,不同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表决范围是不同的,不仅有利于小区公共事务的管理,更是避免了小区公共事务的决策权被大量的与表决事项无关的权利人所垄断和绑架。